序号 |
检查事项 |
执法依据 |
检查主体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林业主管部门(州或县级) |
州森林资源管理科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全州上一年度获得建设项目永久使用林地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和全州获得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到期后满一年的被许可人。 |
1、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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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林木采伐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
林业主管部门(州或县级) |
州森林资源管理科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组织(行政许可相对人)。 |
1、是否按照森林法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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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项目使用草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五十七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林业主管部门(州或县级) |
州森林资源管理科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全州上一年度获得建设项目永久使用草地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和全州获得建设项目临时使用草地行政许可到期后满一年的被许可人。 |
1.办理建设项目使用草地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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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开展项目建设涉及征占用湿地公园土地、开发利用湿地资源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的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2.《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3.《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
林业主管部门(州或县级) |
州森林资源管理科、州自然保护地科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涉及征占用湿地公园土地,开展项目建设的企业;通过湿地生态种养、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等进行湿地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 |
1.建设审查监督检查;2.运营管理监督检查;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或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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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林草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7.《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8.《湖南省促进油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油茶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和支持油茶良种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鼓励和引导苗木生产者使用国家公布的油茶主推品种或者推荐品种以及获得国家新品种权的油茶品种,分品种培育容器大苗,实施科学培育,提升种苗质量。 |
林业主管部门(州或县级) |
州林业综合服务中心种苗科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全州具有合法资质的育苗单位 |
1.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监督检查,包括是否按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经营种类、生产地点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按要求使用苗木检验证、苗木标签、使用说明等;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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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7.《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
林业主管部门(州或县级) |
州林业综合服务中心种苗科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本级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林木(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 |
1.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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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野生动物的猎捕、繁育、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6.《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借展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借展双方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7.《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的猎捕、繁育、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 |
林业主管部门(州或县级) |
州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与野生动物的猎捕、繁育、出售、购买、利用等活动有关的企业等 |
1.有关许可证、批准文件、备案文件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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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采集、经营利用、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 4.《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
林业主管部门(州或县级) |
州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与采集、经营利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有关的企业等 |
1.有关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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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涉松木加工、运输和使用单位的检查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国家林业令第26号修改)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3.《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森林植物检疫员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检疫证书并开展疫情调查;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4.《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检查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外来物种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5.《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生发〔2018〕117号)第五条:……。加强社会化防治组织的监督和管理,规范防治市场,确保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防治工作。 |
林业主管部门(州或县级) |
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松木加工、运输和使用单位 |
1、违规加工、经营和使用松木行为;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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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林业主管部门(州或县级) |
州林业综合服务中心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年度“湖南茶油”公用品牌授权产品加工企业、食用林产品种植及初级加工产品。 |
油茶籽油、食用林产品种植及初级加工产品质量与风险评估。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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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
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的通知》(林保规〔2023〕1号)规定:(1)我局以2021年第2号公告和2023年第3号公告,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修筑设施审批事项委托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实施,审批范围严格界定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2)省级林草主管部门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中规定:“拟修筑设施是否已开工建设,坚决遏制、从严查处“未批先建”。对于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确需补办手续的,查处到位后,按照行政许可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本通知下发后未批先建的项目,原则上不予补办准入手续,要严肃查处整改,并追究相关负责人员责任”。 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3号)(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委托)》: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委托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委托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后实施之日止。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0号)(林草行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规定:(1)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由省级林草部门实施,申请材料及审批程序等暂由各地区自行规定;(2)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对委托、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国家林草局有关业务司局和有关派出机构通过工作台账核查、委托项目材料抽查、日常巡查、现地核查和专家现场考察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行政许可委托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指导各级林草主管部门落实相关监管责任,加强属地监管。 5.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50号令《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林草局负责全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筑设施施工期和运营期的监督检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修筑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开展生态监测,检查生态保护或者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属林业主管部门”。 |
林业主管部门(州、县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州自然保护地管理科、县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在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的企业 |
1.事前是否符合审批条件,是否未批先建。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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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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