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解读《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来源:湖南省林业局 发布时间:2020-09-23 字体大小:

    (湖南省林业局)2020年9月1日,省林业局制定了《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以下简称《基准》),省政府统一登记号HNPR—2020—25001,自2020年9月1日公布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策〔2018〕6号)同时废止。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原《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策〔2018〕6号)是2018年7月5日起开始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不到5年有效期,但由于法律法规的制修订和机构改革后林业部门职能的变化等原因,要求尽快对原基准进行修改,以适应新形势下规范林业行政执法的需求。一是实施新出台法律法规的需要。国家和省近年出台了新的法律法规或对部分法律法规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等,林业行政处罚条款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二是实施与承接新职能相关法律法规的需要。机构改革后,草原、各类保护地等的管理职能移交林业部门,其相应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以及《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风景名胜法规也由林业部门组织实施,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我局须对这些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以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保障林业部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三是优化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的需要。原《基准》的个别规定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情况,个别标准需要重新界定。综上,有必要对原《基准》进行修订并重新报送省政府进行“三统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对基准体例的修改,将原来的按管理内容编排改为按案件类型进行编排;二是根据修改后的森林法、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就相关处罚条款进行了调整;三是根据机构改革后改由林业部门实施的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以及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新增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四是将林业行政处罚中如何把握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等问题进行了综合和规范;五是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标准进行了修改;六是对无法计算林木蓄积的案件处理进行了明确;七是其他内容的增删修改。

三、关于《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体例

为方便执法人员对《基准》的学习和运用,这次修改对《基准》体例形式进行了修改。《基准》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条文修改为“条、款、项”的形式,分则条文按照案件类型修改为“条、项、目”的形式。其引用格式应为“《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条第×款第×项或《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条第×项第×目”。

四、关于“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标准

这次修改,完善了“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标准,即将原总则第十二条中“对公民处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5万元以上”修改为“对公民处罚款1.5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5万元以上”。这主要是考虑到法律法规的修改和执法实际情况。市县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向省局反映,因目前法律法规的制修订,一些罚款金额有较大增加,按照原《基准》规定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标准,约三分之一的案件需要集体讨论决定,大大降低了行政执法效率。为此,考虑到行政执法现实情况以及行政效率问题,拟适当控制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数量,本次修订在“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5万元以上”这一标准不变的基础上,将公民处罚款金额由5000元提升为1.5万元,这就将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数量比例控制在了20%左右。

五、关于无法计算林木蓄积的案件处理

市县林业执法机关向省局反映,无法计算林木蓄积的案件在现行裁量权基准范围内难以处理,造成执法进退两难。为此,本次修改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盗伐、滥伐无法计算立木蓄积的林木,参照本基准《分则》第一条、第二条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株数的标准进行处理。

六、关于自行制定本地区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这次修改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规定在本基准分则中未列明的其他林业行政处罚事项,各单位可自行根据本基准总则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这主要考虑到一是《基准》在制定修订过程中有可能遗漏个别林业行政处罚事项而导致无裁量权基准,这样各单位可以自行制定以弥补这一漏洞;二是考虑到一些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如《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在韶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而不适用于全省范围,这部分涉及的林业行政处罚事项由各地自行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较为合适。

七、关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处罚依据的适用

《基准》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处罚依据列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这些处罚依据在适用时,都应适用。如分则第二十五条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在适用处罚依据时,《基准》中列明的处罚依据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说明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受到处罚;《决定》第一条说明对上述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要加重处罚,但如何加重没作规定;《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说明对上述行为要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责任处罚,是对《决定》第一条的具体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说明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上述四条法律条款完整地说明了实施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应都适用,缺一不可。

相关链接: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相关文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关闭 打印